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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创业生态界或股份公司形式进行合作的过程中,共同创业者的脱离不再是罕见的事情。
问题不在于脱离本身,而在于此后的法律处理被搁置。 初期一起开始的成员在一个月后离开,失去了联系,在登记簿副本上仍然登记为理事的情况在实务中频繁出现。 如果以费用负担为由,或者因为不知道程序而推迟解雇登记,就会成为比想象中更严重的经营障碍。
登记簿上的"幽灵理事"为何成为问题?
在法人登记簿上登记为理事并不是单纯的形式。 创业公司在招商引资过程中,VC通过登记簿确认管理人员构成,并一定会对实际不工作的理事的存在提出质疑。 在政府支援事业审查中,管理人员构成的整合性也可以成为评价项目。 进而,如果该理事在外引发诉讼、滞纳税金等问题,会对法人的信用度和对外形象产生负面影响。 特别是对于初期资金筹措重要的创业企业来说,这可能会成为致命的风险。 另外,同业在理事会召开及决议等方面,关于其满足与否,也有很多不便之处。
从实务来看,以"反正是什么角色都没有的人"为由推迟解雇的情况很多。 但是在法人印鉴证明书发放、银行账户变更、合同签订等公司运营的多种局面中,理事构成成为绊脚石的瞬间会毫无预告地到来。 如果等到问题爆发后才急于罢免,那么在时间压力下很容易出现程序上的失误。
罢免决议的法律架构
根据商法第385条第1款,股份公司的理事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随时解雇。 这里的"无论何时"一词都很重要。 这意味着理事的同意不是解雇的条件,也没有事先通知解雇理由或给予解释机会的商法规定。 也就是说,罢免决议是股东们的决策领域,而不是被罢免对象协助的程序。
如果解雇对象理事是非股东,则不属于股东大会召集通知对象,因此仅凭股东们进行决议即可。 如果是资本金不到10亿韩元的小规模公司,在全体股东同意时,可以省略召集程序,以书面决议代替(商法第363条第4项)。 但是,如果解雇对象也是股东,"全员同意"也包括该股东,因此如果联系不上,书面决议途径可能会被切断。 在这种情况下,应书面发送正式召集通知,研究召开股东大会的迂回方法,但召集通知必须在会日前2周发送(商法第363条第1款),因此还应制定时间计划。
公证和登记,免职对象不需要参加
在议事录公证阶段,不需要解雇对象理事的出席是实务上重要的要点。 根据公证人法,公证人认证也可以通过听取法定人数以上的决议者的陈述的方式进行,因此可以在没有解雇对象的情况下完成程序。 公证人是确认决议程序和内容真实性的角色,而不是确认解雇对象同意与否的机构。 但是,议事录上必须准确记载会议日期、场所、出席股东、决议内容等,如果记载事项有遗漏或错误,登记申请可能会被退回,因此制定时需要注意。

容易忽视的两大风险
第一,赔偿损失。 商法第385条第1款但书规定,在无正当理由的任期内解任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判例具有严格判断正当理由的倾向,即使解雇对象同意,也必须制定明确解雇同意、报酬结算、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等的书面协议书。 仅凭口头协议,今后发生纠纷时很难证明。
第二,章程规定。 大法院认为,在章程中另行规定罢免理事的理由时,这不是单纯的注意性规定,而是保障理事身份的规定(大法院2011DA41741)。 在没有确认章程的情况下进行解雇,决议本身可能会被判断为无效,因此,在着手程序之前,讨论章程不是选择,而是必须的。
程序的完整就是风险管理
罢免理事是在小型创业企业中,股东构成、资本金、章程、损害赔偿等多个法律争论焦点交叉的程序。 虽然似乎可以用一句话来结束,但程序上的缺陷可能会导致取消解雇决议的诉讼或损害赔偿纷争。 实际上,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直接进行免职登记时,因议事录记载事项遗漏或召集程序瑕疵而被退回登记或事后卷入免职无效诉讼的事例。 事先接受专家的讨论,从确认章程到完成登记,周密地完成是减少创业经营风险的最切实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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