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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创办公司或引入外部投资而分配股权的经营者,往往在较晚阶段才寻求律师事务所的帮助,且时间点大多相似。
最初几年通常风平浪静。问题往往在某人打算离开公司、试图出售股权,或在经营方向上产生分歧的瞬间集中爆发。此时翻出的,是数年前匆忙签署的股东间协议。

在非上市中小企业中,股东间协议绝非简单的形式文件。与上市公司不同,由于无法将股票推向市场,一名股东的退出或陌生第三方的进入,会直接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动。
因此,该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项功能:控制股权的流入与流出、确立公司治理运营规则,以及在发生纠纷时提供救济手段。
第一个需要问清的问题是:“该条款是约束公司,还是仅约束当事人?”即便股东间协议中约定了表决权行使方式或董事会运作机制,也不意味着其对公司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法院基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以及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认为不能无条件地强制要求特定股东必须按照其意愿行使表决权。这一观点也与学界指出的“所谓‘指令条款’(procurer clause)因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而难以被认定有效”相呼应。协议中写有某条款,与该项条款在实际中能够生效,完全是两回事。
第二个问题是:“该条款的触发时机是何时?”以优先购买权为例,首尔高等法院的判决将其解释为:仅在对方实际表达出售意愿时,方可行使该权利。
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的判决同样认定,优先购买权条款仅在对方真正打算出售时才生效。若对方并无出售之意,却有人抢先要求收购并请求交付股票,法院难以支持。若未在协议中具体载明出售意向通知的方式、价格计算标准以及与第三方报价的一致性条件等,该权利将仅停留在纸面上。

第三个问题是"是否为回收开辟了道路"。股权转让限制是在封闭式公司中必要的制度,但如果过度则会被判定为无效。首尔西部地方法院2024年民事案件第254977号判决在处分禁止期间长达5年且还要求全体同意、实际上回收困难的案件中,直面质疑了该约定是否全面否定了股东的投入资本回收可能性。
相反,前述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针对与离职等违约事由相结合的看涨期权条款,若其具有保障公司稳定运营和激励长期任职的合理目的,且并未完全否定股票处分的自由,则不能直接认定为无效。归根结底,关键分歧不在于“是否被束缚”,而在于“是否同时约定了可解除的条件”。
此外需补充的是,违约并不等同于侵权行为。前述首尔高等法院判决指出,即便构成违约,也不必然构成侵权;只有当行为违反了一般行为规范法,达到违法评价的程度时,才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若希望实质性地遏制违约情形,更现实的做法是在协议中预先设计内部制裁机制,如预定损害赔偿金额或启动优先购买权等。
股东间协议并非纠纷爆发后用于争胜负的证据,而是从设计阶段就旨在过滤纠纷本身的工具。这正是为何需要在签署前逐条审查条款效力与生效条件的必要性所在,且这一原则适用于任何规模的公司,切勿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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